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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颁布的时代价值与未来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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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 20多年,最先启动的应是国务院 1986年四项劳动制度改革之一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换言之,"失业保险"立法走在了前面。该项社会保险制度经历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三变其脸",即《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失业保险条例》。而养老保险并未专门立法,只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之第五章中简略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在该领域起关键作用的,是上世纪 90年代相继颁行的三个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样,医疗保险的制度展开也依赖国务院颁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工伤保险则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 1996年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 2003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育保险项目, 1994年相关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于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在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大量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许多地方人大、政府针对不同社会保险项目也颁布过相应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
尽管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出台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备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但是这样的制度距离法律毕竟还有不小的距离,因此便有了人们对于《社会保险法》出台的期待。可以这样讲,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实践积累与制度展开,为社会保险立法开山劈路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例如,《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率先进入法律救济程序的该项社会保险制度逐渐使工伤受害者及相关主体形成了权利意识,逐渐开始寻求在法律程序中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
开启社会保险法制化进程
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20多年来,一边是制度在逐步改革进程中,一边是改革进程中形成相应的制度。在计划体制下,长期欠缺形式上的法律,但不缺乏相应的制度,于是形成了这样一种景象:现实制度与法律形成的制度竟然存在着相当的差异。《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开始接轨社会实践,更多的用人单位,更多的劳动者,甚至是更多的行政官员、法官,以及律师开始接触这部法律。该法的颁布将加快中国社会保险立法之进程,加快社会保险依法行政之进程,加快中国社会保险纠纷司法审理之进程,亦会推动社会保险事业法制监督制度之形成。
从立法角度分析,《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将在近期内促进该法实施的配套法律制度的形成,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将逐步建立相关"配套"之法律制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社会保险法》2011年实施后,一定程度上将产生立法的连带效应。省级地方人大或政府,以及拥有立法权的人大或地方政府将逐步展开该法实施条例或办法的制定,将在"可操作性"上做更多的文章。在"上"与"下"联动立法的推动下,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广度和深度将超出本法立法者的预想。
从依法行政角度分析,《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将会促进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行政。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运行离不开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行政部门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可能牵动着该法是良性运行还是恶性操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将使从中央到地方对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照方抓药"。例如,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有了明确的规定,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尤其是其负责人将逐步在该领域形成法制观念,不再随意挪用该项基金。
从《社会保险法》之法律适用角度分析,今后可能会有更多的法官、更多的律师去"操作"相关的法律规范。如同 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一样,社会各界为何如此关心该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这部法律进入了法律适用程序。用人单位、劳动者、法官、律师、劳动仲裁员都在"操作"这部法律,结果将直接影响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经济利益。《社会保险法》尽管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事实和担忧,但是实践是检验一切制度的试金石,任何制度都要对接社会实践,如此多的群体参与和关注,社会保险法的"操作性"将在不断的反复中得到加强。
从法律监督的层面分析,今后,全国人大乃至地方人大将展开对《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调研和检查,将从监督层面推动社会保险法制化进程。与此同时,媒体和大众将展开对于社会保险法制实施的监督,将产生范围更广的联动效应。
《社会保险法》之评价
首先,社会保险法采用的是综合立法模式。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既不是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更非法典化模式,也无法与当年《民法通则》相比较。它实际上类似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立法模式,即综合性强,内容涵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个社会保险险种, 98项法律条文规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全部。如果我们对照已经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如《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及有关养老、医疗、生育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任何人都会明白《社会保险法》规定内容的粗线条,《社会保险法》的实施短期内还需要依赖与具体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相配合。笔者认为这种综合立法模式更多地讲求了形式。
其次,宣示性条款很多,刚性权利义务条款不足。《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并未产生类似《劳动合同法》颁布后那样的社会反响。笔者认为其中原因之一,是这部法律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还不够。例如,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各类社会保险,但未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比例。对劳动者的规定同样如此。劳动者从《社会保险法》中不能明确感受自身的权利存在及权利救济途径。刚性权利义务的缺失与过多的宣示性条款淡化了人们对于《社会保险法》出台的热情。以笔者观点,《社会保险法》于广大百姓而言,其重要性远胜《劳动合同法》,于用人单位而言,利害程度之影响丝毫不减《劳动合同法》。
再次,该定型未定型,规则粗细失调。《社会保险法》所设定的五项社会保险项目,未有一项确定保险费征收的地域范围(统筹层次),未有一种社会保险项目确定劳动者遇到职业风险后主张自身权利的机构或对象。尤其涉及诸多需要法律明确相关制度的核心问题时,往往呈现给社会的答案为"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甚至有这样的感受--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国务院和地方行政当局自然能够解决了。
期待与展望
《社会保险法》尽管存在诸多不足和遗憾,但是该法的颁布对于塑造中国国民真实和具体的权利,或者说对于修正"习惯思维"仍具有不可替代的时代价值。毕竟中国人长久以来在面对类似生老病死等基本问题时,要么自己处理问题,要么按照国家规定或政策办事,至于国家如何规定及政策如何解释,多数人是不清晰的,甚至产生了"给几个算几个,大家有的我都有"的社会心理。《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将使我国民众的基本生活,即基本民生问题纳入法制轨道,增添或多或少的法律思维。
社会保险法制是一项长期的社会建设工程、长期的法制工程。笔者认为,今后该领域应当逐步展开以下立法工作。
尽快完成《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并在工伤保险法律的深度实践中提炼出《职业灾害保险法》立法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以及立法路径。目前,工伤保险制度是最具法律元素的,《社会保险法》的制定与颁行,将使社会深切领会权利、义务、法定职责、法律责任、法律关系、法律上的请求权、法律程序等基本概念,能够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学会如何运用社会保险法律,也是社会保险法律走向前台的试金石。
启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起草的前期研究与探索。养老保险是对社会影响最大的社会保险项目。从我国老龄化趋势看,今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第一大项、财政转移支付的第一大项仍为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影响看,养老保险立法亦应优先考虑,且养老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最为简单,程序也最为简捷,权利义务也比较清晰。至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制化,笔者认为,地区发展差异明显,宜以地方法规的形式颁行适宜各地水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在《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的基础上,完成该条例与《就业促进法》的立法整合,既充实《就业促进法》,亦能够使失业保险制度落到实处,或完成重新定位。《失业保险条例》这部行政法规颁行于上世纪 90年代末,从实施效果看,尽管为国务院行政法规,但法的属性上没有丝毫体现,法律界人士甚至也少有人知此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该类社会保险项目的建立与就业促进紧密相关,这一点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存在很好的先例。
在医改中不断认知"健康保险"法制的重要性。不少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已经颁布了全民健康保险法,而且进入了法律实施程序。健康保险法是最为复杂的法律制度,其所涉法律关系众多,主体多元,既有保险制度之架构,亦有医疗服务之规制,以及药品供应之法律调整。我国目前尚无健康保险法制的前期探索,《社会保险法》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应当属于早期的法律规范,但离"法律"仍相当遥远。
关于生育保险与护理保险的立法问题。笔者认为,综合立法模式把任何社会保险项目都纳入了《社会保险法》之规定中。但事实上,五类不同种类的社会保险项目,立法层次,先后次序应有差异。生育保险,以及未设置的护理保险都应当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先行确立制度。我国老年社会已经形成,如何为晚年提供人性的服务,护理保险制度的构建同样必要和急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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