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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条款解读以及对用工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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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1、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社会保险险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3、制度设计的方针: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相适应。
4、 社会保险参加人权利:A、缴费记录查询权;B、社会保险咨询服务权;C、缴费监督权。
5、工会权利:A、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研究的参与权;B、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二、基本养老保险
1、缴费主体:A、用人单位和职工;B、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C、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由国务院规定。
2、基本养老金的享受条件:(一)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二)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不满15年的处理方式:(1)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A、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B、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多处于盲区。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1)分段计算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2)社会保险费转移接续:(一)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二)统筹基金转移(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一)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4)待遇领取地:(一)养老保险关系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三)原参保地;(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5、转移接续手续的办理:
    第一步:向新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第二步: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
    第三步: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各项手续。
    第四步:新参保地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6、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第一步: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
    第二步: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步: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5、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6、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7、病残津贴: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病退条件及待遇
1、病退:A、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B、连续工龄满10年;C、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退职:A、不具备退休条件;B、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
    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三、基本医疗保险
1、单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9%)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3年开始推行。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7年开始推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4、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5、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代位求偿权: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公共卫生
公共卫生是以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为宗旨的公共事业,通过国家与社会共同努力,防控疾病与伤残,改善与健康相关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培养公众健康素养,实现全社会的健康促进,创建人人享有健康的社会。
6、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转移办法:由新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
四、工伤保险
1、保险费缴纳: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费率确定:A、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B、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C、工伤发生率。
3、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故意犯罪致伤;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故意犯罪,有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
    直接故意犯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A.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既包括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B.行为人必须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4、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一)醉酒或者吸毒致伤;(二)自残或者自杀;(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6、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工伤职工退休: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四、工伤保险
8、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理: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9、代位求偿权: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五、失业保险
    1、失业金享受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2、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3、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失业人员死亡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6、失业金领取手续:
    A、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B、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C、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7、失业保险金的停止情形:(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8、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生育保险
    1、生育保险待遇享受: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的构成:(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3、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七、社会保险费征缴
    1、社保登记:
    A、设立登记: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B、变更或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C、用工登记: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2、社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3、征缴机构的义务:A、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B、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4、未申报缴费的后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5、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第一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二步: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第三步: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第四步:拒绝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八、社会保险基金
    1、统筹层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基金支撑: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B、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3、基金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九、社会保险经办的权利与义务
    A、调查统计权;B、建立单位缴费档案;C、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D、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E、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十、社会保险监督
    1、行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行政监督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3、法律监督: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十一、法律责任
    1、不办理社保登记:第一步:责令限期改正;第二步: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A、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B、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骗保:A、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B、单位或个人骗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附则
    1、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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