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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中滞纳金条款的适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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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 3号)第二十条也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社会保险法》是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那么用人单位之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应当征收滞纳金,应如何适用相关规定?
法律的适用具有时间效力范围,原则上仅适用于其生效之后发生的行为和事实,即不溯及既往。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 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规定采纳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一般原则,是正当的。
对20 1 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如何处置,是否征收滞纳金,应适用此前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该条例,滞纳金并不当然缴纳,仅在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通知后发生。要注意的是,该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颁布施行的。
在查处包括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在内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时,劳动部门更多适用的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例,罚款是与责令改正同时进行的。该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是非常大的。例如,某公司有10人未缴纳社保费,平均月工资2000元,未缴纳时间有3年,该公司少缴社保费约为21万元,而罚款最少为72万元,最多为216万元。如果罚款实施,一个小型或微型公司足以破产。要注意的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应优先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
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处罚过于严厉,罚款规定基本上没有执行,主要是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同时补缴相应的利息收入。对于滞纳金则主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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